发布者:陈忠强|时间:2024年07月08日|124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一审法院认定,柴某与余某于 1988 年 6 月 26 日生育儿子余xx,二人后于 2013 年 3 月 26 日登记结婚。2020 年 8 月,柴某与余某以余xx的名义在武汉k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按揭方式购买“XX”牌小汽车一辆,登记车牌为鄂 AXXX,登记车主为余xx。购车价款 338900 元,购车服务费 477 元,合计 339377 元。柴某与余某以余xx名义于 2020 年 8 月 15 日向销售商支付定金10000元,于2020 年8 月23日向销售商支付164377 元,合计 174377 元。另按揭贷款 165000 元,贷款期限为 24 个月。 余xx从 2020 年 9 月起每月偿还按揭款 7255.05 元。
另查明,在购买案涉车辆时一并购买了全损换新服务,服务保障期限为二年,服务价格为 1200 元。
柴某与余某因感情不和,于 2021 年 10 月 14 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在离婚协议书中,柴某与余某并未就该车辆进行分割,但双方另行口头约定将该车辆赠与给余xx。但该车辆从购置至今一直由余某占有使用,且余xx表示不接受赠与。
柴某要求余某分割该车辆未果,遂引发本案诉讼。
一审判决:
一、确认登记在第三人余xx名下的车牌号为鄂 AXXX 的“XX”牌小汽车截止至2021年10 月14 日的价值属于柴某与余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车牌号为鄂 AXXX 的“XX”牌小汽车归余某所有;
三、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柴某支付车牌号为鄂AXXX 的“XX”牌小汽车分割款 134346.33 元。
【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柴某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二审观点】
二审中柴某、余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案涉车辆车贷由余某每月转款至余xx账户进
行扣划还贷。
二审还查明,柴某二审中陈述:案涉车辆系其与余某为 自身所需购买,考虑到余某日后如不做生意了、开不动车了,车辆终究要过户给其子余xx,为了节省不必要的过户费用,所以就把这个车辆登记在余xx名下了。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车辆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2、
如为夫妻共同财产,案涉车辆的价值、归属及分割补偿确定问题; 3、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案涉车辆虽登记在余xx名下,
但依据已经查明的购车款的支付情况及车辆占有使用情况的相关事实,案涉车辆首付由其父余某和其母柴某以余xx名义出资, 车贷由余某每月转账至余xx账户进行扣划还贷,案涉车辆自购买后基本由余某占有使用至今,且余xx明确表示案涉车辆系其父母的共同财产,与其无关,且不愿接受赠与,并综合考虑柴某及余某对购车背景、经过的陈述,并结合日常经验法则,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认定案涉车辆系余某和柴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子余xx名义购买,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一审中余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举证及答辩的权利,一审法院出于减轻当事人诉累的考虑,参照了案涉车辆购买时所支付款项及截止双方离婚登记的前一月已偿还的按揭贷款款项确定案涉车辆价值,二审中余某虽对一审认定的案涉车辆价值提出异议但并未对案涉车辆价值提出市场评估鉴定的申请,也未举证证明一审认定的车辆价值存在明显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案涉车辆的归属,案涉车辆自购买后基本由余某占有使用至今,柴某并无驾驶车辆的实际需求且其明确表示不主张车辆所有权,要求给与价值分割补偿,案涉车辆归余某所有更有利于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和生活,不损害财产的效用和经济价值,余某无证据证明其无经济能力给与价值分割补偿,一审法院将案涉车辆判归余某所有,并判决余某给与柴某一半价值分割补偿,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法院该项处理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一审经过了两次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时间是 2023 年 7 月 26 日上午,第二次开庭时间是 2023 年 9 月 14 日上午,而余某二审提交的病历资料显示其住院治疗时间为 2023 年 8 月 28 日至 2023 年 9 月 9 日,与两次开庭时间并不冲突,余某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因身体原因无法到庭参加一审诉讼的事由成立,且其并无证据证明其向一审法院提出过延期开庭申请,一审程序合法,余某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
【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200 元由上诉人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